重庆市科学技术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科局发〔2023〕9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行使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十一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市科学技术局适时调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24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法定依据 |
适用条件 |
裁量 阶次 |
具体标准 |
1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 |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五十八条 |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五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尚未对政策支持和奖励造成影响。 |
免予处罚 |
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 |
减轻 |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 |
从轻 |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二倍(含)以下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严重。 |
从重 |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点八倍(含)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 |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定期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但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记录不完整,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未定期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且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且危害后果严重的,或伪造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记录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实验动物生产的环境设施不符合相应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3项以内(含3项)不达标的。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3项以上,5项以内(含5项)不达标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全部不达标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未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或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的。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将相同等级但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在同一个饲养间中共同管理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将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相同的环境设施中共同管理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按照要求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向购买实验动物的单位及个人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提供的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与实际供应或者出售的实验动物不一致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提供虚假或伪造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2人以内(含2人)的。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2人以上,5人以内(含5人)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5人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未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未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未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2项以内(含2项)违法情况,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2项以内(含2项)违法情况,且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存在3项及3项以上违法情况,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