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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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实验动物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科局发〔202580

 

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202510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批、发放、管理与监督。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工作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申领实验动物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和有效期内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管理与监督实验动物许可证。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检定、检验以及其他实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三)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符合实验动物种源要求的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等法定标准;

(四)实验动物生产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市级及以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能力,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与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签订委托检测协议;

(五)实验动物饲料、饮水、垫料、笼器具等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等法定标准;

(六)合理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饲养人员等,工作人员应熟悉实验动物法规、标准和专业基础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无不适宜承担所做实验动物工作的疾病;

(七)具有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开展伦理审查、保障生物安全的能力,制定有突发实验动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职业健康安全保障措施;

(八)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等法定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

(二)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质量合格证;

(四)实验动物饲养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五)实验动物饲料、饮水、垫料、笼器具等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本市地方标准等法定标准;

(六)合理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饲养人员等,工作人员应熟悉实验动物法规、标准和专业基础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无不适宜承担所做实验动物工作的疾病;

(七)开展化学毒物、放射性和感染等动物实验,或者直接使用野生动物进行实验的,除符合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外,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八)具有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开展伦理审查、保障生物安全的能力,制定有突发实验动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职业健康安全保障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在重庆政务服务网等政务平台线上提交实验动物许可证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三)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

(四)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五)具备相关检验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六)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及其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二)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三)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

(四)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五)具备相关检验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六)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及其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申请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同地点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分别单独申领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受理实验动物许可证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验评审,综合申请材料和现场核验评审意见,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签发许可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自受理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容缺受理后补证材料所需时间和组织专家现场核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结时限)。

实验动物许可证采取全国通用的格式和编码方法,许可证应记载许可证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设施地址(门牌号)、适用范围和有效期。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可实行承诺制办理。如申请人在申请时承诺原许可范围及条件无实质性变化,出具承诺函,经审查合格,可直接发放实验动物许可证,市科技局通过年检复查其合规性,对发现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如原许可范围及条件发生变化,按照初次申请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承诺制办理。

第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如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设施地址(门牌号),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市科技局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适用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

第十七条  停止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应当在停止后30日内交回实验动物许可证,并申请注销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及时报失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结果予以公告。市科技局依法对实验动物许可证进行年检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规章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制定与执行、人员配备及培训体检、环境检测与设施设备运行、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审查、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动物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许可证规范使用等内容。

年检不合格的,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许可证,予以公告。

逾期3个月不补办年检手续或拒绝参加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注销许可证,予以公告。

市科技局视情况对已取得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会同有关部门协同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  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定期进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出售实验动物时应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不得代售、转售、购买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由专人负责,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二十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相关活动,可以委托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动物实验,双方应签署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局依法注销实验动物行政许可:

(一)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实验动物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实验动物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实验动物行政许可事项无法继续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持证者是从事实验动物许可证范围及相关活动的责任主体,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队系统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按照法定管理权限由军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相关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1112日实施。原《重庆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渝科委发〔201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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