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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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

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科局发〔202535

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2025年6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提升行政执法质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事项的裁量权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市科技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形,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局对本市科学技术领域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事项清单和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七条 市科技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十五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效力范围的处置权。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全面核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市科技局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章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确认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在实施行政确认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确认,给予行政确认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效力范围的处置权。

    第二十三条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及确认文书的内容、形式、取得的方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对违法、虚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实施行政确认。

    第二十四条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市科技局应当核查。

    第二十五条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核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确认决定作出前,审查人员应说明裁量理由,并对确认效力范围提出明确建议。

    第二十七条 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确认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在实施行政检查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检查的具体方式、频率、内容、程序及效力范围的处置权。

    第二十九条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核验材料的真实性、技术合规性及安全标准,并在检查报告中附具完整的核查依据。

    第三十条市科技局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市科技局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或者检查对象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检查: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生物安全、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治理的;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四)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检查条件、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仅作为市科技局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时参考的执行基准。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81日起施行,《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渝科局发〔202397号)同步废止。

    附件:1.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2.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表

      3.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表

          4.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附件1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描述

实施

机关

违反法律条款

处罚法律条款

违法

情节

适用条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实际后果等)

处罚对象

处罚

种类

裁量

阶次

裁量标准

备注

1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

市科技局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五十八条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五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尚未对政策支持和奖励造成影响。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

罚款

免予

处罚

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较轻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

减轻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

从轻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二倍(含)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严重。

从重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点八倍(含)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 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市科技局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定期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但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记录不完整,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的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定期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且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且危害后果严重的,或伪造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记录的。

从重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实验动物生产的环境设施不符合相应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市科技局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3项以内(含3项)不达标的。

实验动物生产的环境设施不符合相应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3项以上,5项以内(含5项)不达标的。

从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全部不达标的。

从重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未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或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市科技局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的。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未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或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罚款

减轻

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将相同等级但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在同一个饲养间中共同管理的。

从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将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相同的环境设施中共同管理的。

从重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按照要求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市科技局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未向购买实验动物的单位及个人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按照要求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 格证书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提供的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与实际供应或者出售的实验动物不一致的。

从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提供虚假或伪造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的。

从重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

市科技局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2人以内(含2人)的。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

罚款

减轻

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2人以上,5人以内(含5人)的。

从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5人以上的。

从重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未采取预防 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未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未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市科技局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存在2项以内(含2项)违法情况,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未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未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未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的单位

罚款

减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存在2项以内(含2项)违法情况,且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从轻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存在3项及3项以上违法情况,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从重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行使层级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法定审批时限

法定办理时限

办理条件

办件

类型

核验内容

行政许可类型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申请材料

办理流程

1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新申请(延续)

市级

市科技局

14个工作日

14个工作日

一、《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
2.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的饲养、繁育、生产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4.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并附上由省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其生产用的实验动物种子须按照《关于当前许可证发放过程中有关实验动物种子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月内给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许可证的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按照对初次申请单位同样的程序进行重新审核办理。
二、《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4.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7.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承诺件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对专家组的材料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内容真实和准确性审查。

条件型

重庆市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1.实验动物生产许可申请书;
2.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目录);
3.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4.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5.申请单位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6.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或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7.实验动物许可证期满换证承诺书;

8.主要规章制度(目录)。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变更

市级

市科技局

14个工作日

14个工作日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如果申请变更适用范围,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办理。进行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建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停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承诺件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依申请变更适用范围、设施地址、改扩建实验动物使用设施:对专家组的材料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内容真实和准确性审查。
依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人:核实、审查营业执照。

条件型

重庆市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1.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2.验动物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3.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4.营业执照;
5.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6.申请单位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7.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新申请(延续)

市级

市科技局

14个工作日

14个工作日

一、《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必须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合格;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交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2),并附上由省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及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出具专家组验收报告。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其生产用的实验动物种子须按照《关于当前许可证发放过程中有关实验动物种子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在受理申请后的三个月内给出相应的评审结果。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换领许可证的单位需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按照对初次申请单位同样的程序进行重新审核办理。
二、《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承诺件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专家组的材料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内容真实和准确性审查。

条件型

重庆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1. 验动物使用许可申请书;
    2.验动物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目录);
    3.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4.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5.申请单位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6.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7.实验动物许可证期满换证承诺书;

8.主要规章制度(目录)。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变更

市级

市科技局

14个工作日

14个工作日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需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如果申请变更适用范围,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办理。进行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建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停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承诺件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依申请变更适用范围、设施地址、改扩建实验动物使用设施:对专家组的材料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内容真实和准确性审查。

依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人:核实、审查营业执照。

条件型

重庆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1.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2.验动物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3.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4.营业执照;
5.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6.申请单位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及其成员名单;
7.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2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市级

市科技局

15个工作日

15个工作日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外专发〔201736
一、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基本条件
申请条件如下:(一)用人单位基本条件:1.依法设立,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薪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需经过批准。(二)申请人基本条件:1.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犯罪记录,境内有确定的用人单位,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知识水平。2.所从事的工作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国内急需紧缺的专业人员。3.法律法规对外国人来华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分类标准
(一)外国高端人才(A类):外国高端人才是指符合“高精尖缺”和市场需求导向,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国际企业家、专门特殊人才等,以及符合计点积分外国高端人才标准的人才。外国高端人才可不受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具体见外国人来华工作分类标准(试行)。(二)外国专业人才(B类):外国专业人才是指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指导目录和岗位需求,属于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人才,具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2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确有需要,符合创新创业人才、专业技能类人才、优秀外国毕业生、符合计点积分外国专业人才标准的以及执行政府间协议或协定的,可适当放宽年龄、学历或工作经历等限制。具体见外国人来华工作分类标准(试行)。国家对专门人员和政府项目人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其他外国人员(C类):其他外国人员是指满足国内劳动力市场需求,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外国人员。具体见外国人来华工作分类标准(试行)。
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批准条件
具备如下条件的,予以批准:(一)属于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二)符合上述来华工作外国人条件的;(三)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要求的。
四、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禁止条件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三)申请材料虚假的;(四)申请人不符合来华工作条件的;(五)不适宜发给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其他情况。

承诺件

1.所提交的材料内容、要素、资料完整度进行审核。
2.按照分类标准和服务指南,审查是否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条件。

条件型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1.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2.工作资历证明;
3.最高学位(学历)证书或批准文书、职业资格证明;
4.无犯罪记录证明;
5.体检证明;
6.聘用合同或任职证明(包括跨国公司派遣函);
7.请人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
8.申请人6个月内正面免冠照片;
9.随行家属证明材料。

1.受理:2个工作日;
2.审查:4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附件3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序号

确认事项

法定依据

确认条件

确认

程序

申请材料

办理时限

执法权限

1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第63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22159号)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大额技术合同以及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不受登记时限限制。因合同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不齐全需补正材料的,自补正之日起计算受理时限。

1.登记主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应真实、准确、完整填报登记信息,对提交的书面合同书及附件、电子合同文本、技术交易额证明、知识产权证明等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2.一般要求: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为已生效并在有效期内合同,登记主体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书(合同书可参照使用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相关附件、证明材料等文本或电子文档。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及附件为外文形式的,登记主体应当同时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及一致性承诺书等材料。登记机构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登记主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补正。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属于《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不予登记情况的,登记机构不得予以登记。
3.合同类型:
1)技术开发合同:①委托开发合同②合作开发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①专利权转让合同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④其他技术转让合同
3)技术许可合同: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②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③其他技术许可合同
4)技术咨询合同
5)技术服务合同:①一般技术服务合同②技术中介合同③技术培训合同
4.技术交易额核定:技术交易额是指从技术合同成交额中扣除为委托方或受让方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额。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登记主体应当载明技术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登记机构负责核定技术交易额。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确认

1.有效合同;
2.技术证明材料;
3.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
4.技术合同执行表;
5.技术合同登记表;
6.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7.付款凭证。

1.申请:3个工作日;
2.受理:3个工作日;
3.决定:4个工作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2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重庆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渝科局发〔201963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六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庆市孵化器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
第七条 申请重庆市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成立1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相关条件;
2.领导团队得力,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90%以上;接受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30%以上;
3.拥有一定规模的孵化场地。综合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00平方米(专业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5%以上。(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4.孵化器的孵化场地不得超过3处,各孵化场地的运营主体必须为同一法人主体且在同一区县(自治县)范围内;
5.专业孵化器的产业聚集度应达到70%(含)以上,即某一细分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在孵企业的数量应占该孵化器内在孵企业总数的70%(含)以上;
6.综合孵化器在孵企业数量不低于30个,其中进入重庆市科技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企业(含毕业企业)数量原则上不低于30%;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数量不低于20个,其中进入重庆市科技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企业(含毕业企业)数量原则上不低于30%
7.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和较强的服务能力。能够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内外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8.与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能为入孵企业提供必要的投融资服务;
9.专业孵化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条件,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第八条 孵化器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2.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3.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4.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5.在孵企业注册资金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化型标准的有关要求;
6.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
7.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规定的范围,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8.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
第九条 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两条:
1.有自主知识产权;
2.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3.获得投融资;
4.进入重庆市科技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
5.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条重庆市孵化器的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发布通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面向全市发布孵化器申报认定通知,并且明确具体申报要求和支持方式等。
2.提交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自愿填写申请材料,经所在区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3.形式审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4.会议评审。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会议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5.现场评估。组织专家对孵化器进行实地评估,形成评估意见。
6.审核确认。根据会议评审和现场评估意见确定重庆市孵化器拟认定名单。
7.公示认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审议通过的重庆市孵化器名单面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

1.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成立1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
2.领导团队得力,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90%以上;接受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30%以上;
3.拥有一定规模的孵化场地。综合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5000平方米(专业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5%以上;
4.孵化器的孵化场地不得超过3处,各孵化场地的运营主体必须为同一法人主体且在同一区县(自治县)范围内;
5.专业孵化器的产业聚集度应达到70%(含)以上,即某一细分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在孵企业的数量应占该孵化器内在孵企业总数的70%(含)以上;
6.综合孵化器在孵企业数量不低于30个,其中进入重庆市科技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企业(含毕业企业)数量原则上不低于30%;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数量不低于20个,其中进入重庆市科技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企业(含毕业企业)数量原则上不低于30%
7.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和较强的服务能力。能够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内外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8.与风险投资、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能为入孵企业提供必要的投融资服务;
9.专业孵化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条件,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区县科技管理部门初审;
市级科技管理部门确认。

重庆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1.申请:30个工作日;
2.受理:30个工作日;
3.审查:30个工作日;
4.决定:30个工作日。

区县科技管理部门;
市科技局。

附件4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序号

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事项范围

检查

方式

检查频次

检查权限

是否联合检查

1

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类遗传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类遗传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活动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类遗传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现场检查;
()询问相关人员;
()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有关人类遗传资源。
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2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学技术局(以下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下列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一)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与日常管理;
(二)职权范围内的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
(三)根据科技部委托,开展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调查、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人类遗传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类遗传资源监管力量,配备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人类遗传资源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依法履行人类遗传资源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 科技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有关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和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获批人类遗传资源项目的有关单位采集、保藏、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情况,材料或者信息出境、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以及出境后使用情况;
(三)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剩余材料处置、知识产权及利益分享等情况;
(四)人类遗传资源备案事项的真实性等情况;
(五)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人类遗传资源风险管理。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查项目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对近三年内因人类遗传资源违法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存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风险未及时改正,以及被记入相关失信惩戒名单的单位,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纳入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并开展监督检查。对管理体系和管理规范明显改进、未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单位,可以适时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九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在该单位人类遗传资源活动范围内随机确定监督检查事项,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遇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临时性、突发性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部署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科技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汇总人类遗传资源活动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第六十二条 发现被监督检查对象可能存在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风险时,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行政约谈。
第六十三条 发现被监督检查对象可能存在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科技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二)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依法对相关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

1.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有关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和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
2.获批人类遗传资源项目的有关单位采集、保藏、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情况,材料或者信息出境、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以及出境后使用情况;
3.利用人类遗传资源的剩余材料处置、知识产权及利益分享等情况;
4.人类遗传资源备案事项的真实性等情况;
5.国家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日常监督检查(常态化)、专项监督检查(遇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临时性、突发性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

市科技局

2

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十六条“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省(市、自治区)科技厅(科委)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范围是否规范合法,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环境设施是否完备安全,实验动物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按照规定执行。

书面审查、现场检查

1次/年

市科技局

3

实验动物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一、《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每年复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实施。每年的复查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0元罚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书面审查、现场检查

不定期

市科技局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门户网站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