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学技术局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
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科局发〔2025〕3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
2025年6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提升行政执法质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事项的裁量权基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市科技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结合具体情形,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局对本市科学技术领域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事项清单和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七条 市科技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十五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效力范围的处置权。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全面核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章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确认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在实施行政确认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确认,给予行政确认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效力范围的处置权。
第二十三条 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及确认文书的内容、形式、取得的方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对违法、虚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实施行政确认。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市科技局应当核查。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局及其授权的主体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核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确认决定作出前,审查人员应说明裁量理由,并对确认效力范围提出明确建议。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确认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市科技局在实施行政检查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检查的具体方式、频率、内容、程序及效力范围的处置权。
第二十九条 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核验材料的真实性、技术合规性及安全标准,并在检查报告中附具完整的核查依据。
第三十条 市科技局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局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或者检查对象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检查: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生物安全、公共卫生等重点领域治理的;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四)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检查条件、程序等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市科技局适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仅作为市科技局实施行政执法事项时参考的执行基准。新颁布或修订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渝科局发〔2023〕97号)同步废止。
附件:1.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2.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表
3.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表
4.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表
附件1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描述 |
实施 机关 |
违反法律条款 |
处罚法律条款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实际后果等) |
处罚对象 |
处罚 种类 |
裁量 阶次 |
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五十八条 |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五十八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尚未对政策支持和奖励造成影响。 |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 |
罚款 |
免予 处罚 |
责令改正,免予处罚。 |
|
较轻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 |
减轻 |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轻微。 |
从轻 |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点二倍(含)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危害后果严重。 |
从重 |
责令改正,取消该政策支持和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点八倍(含)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 |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 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定期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但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记录不完整,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的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定期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且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且危害后果严重的,或伪造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记录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实验动物生产的环境设施不符合相应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3项以内(含3项)不达标的。 |
实验动物生产的环境设施不符合相应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3项以上,5项以内(含5项)不达标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实验动物生产间环境技术指标全部不达标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未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或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的。 |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未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或未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将相同等级但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在同一个饲养间中共同管理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将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相同的环境设施中共同管理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按照要求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向购买实验动物的单位及个人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
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按照要求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 格证书的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提供的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与实际供应或者出售的实验动物不一致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提供虚假或伪造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2人以内(含2人)的。 |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2人以上,5人以内(含5人)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培训上岗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数量在5人以上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未采取预防 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未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未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
市科技局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存在2项以内(含2项)违法情况,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未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未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未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的单位 |
罚款 |
减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存在2项以内(含2项)违法情况,且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
从轻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存在3项及3项以上违法情况,或危害后果严重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七千三百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2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市级业务指导部门 |
法定审批时限 |
法定办理时限 |
办理条件 |
办件 类型 |
核验内容 |
行政许可类型 |
行政许可证件名称 |
申请材料 |
办理流程 |
1 |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新申请(延续)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4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一、《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6.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承诺件 |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对专家组的材料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内容真实和准确性审查。 |
条件型 |
重庆市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1.实验动物生产许可申请书; 8.主要规章制度(目录)。 |
1.受理:1个工作日; 2.审查:1个工作日; 3.决定:2个工作日; 4.颁证:1个工作日。 |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4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十五条 |
承诺件 |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条件型 |
重庆市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1.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新申请(延续)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4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一、《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组织和个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
承诺件 |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
条件型 |
重庆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
8.主要规章制度(目录)。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变更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4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十五条 |
承诺件 |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申请变更单位名称、法人:核实、审查营业执照。 |
条件型 |
重庆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
1.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
1.受理:1个工作日; | ||
2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
市级 |
市科技局 |
15个工作日 |
15个工作日 |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外专发〔2017〕36号 |
承诺件 |
1.对所提交的材料内容、要素、资料完整度进行审核。 |
条件型 |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
1.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请表; |
1.受理:2个工作日; |
附件3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序号 |
确认事项 |
法定依据 |
确认条件 |
确认 程序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执法权限 |
1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第63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大额技术合同以及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不受登记时限限制。因合同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不齐全需补正材料的,自补正之日起计算受理时限。 |
1.登记主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应真实、准确、完整填报登记信息,对提交的书面合同书及附件、电子合同文本、技术交易额证明、知识产权证明等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确认 |
1.有效合同; |
1.申请:3个工作日;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
2 |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重庆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渝科局发〔2019〕63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1.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成立1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 |
区县科技管理部门初审; |
重庆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
|
区县科技管理部门; |
附件4
重庆市科学技术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序号 |
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事项范围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 |
检查权限 |
是否联合检查 |
1 |
本区域人类遗传资源监督检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1.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有关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和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上抽查 |
日常监督检查(常态化)、专项监督检查(遇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临时性、突发性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 |
市科技局 |
否 |
2 |
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 |
《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第十六条“许可证实行年检管理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省(市、自治区)科技厅(科委)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予以公告。” |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范围是否规范合法,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环境设施是否完备安全,实验动物质量是否合格,是否按照规定执行。 |
书面审查、现场检查 |
1次/年 |
市科技局 |
否 |
3 |
实验动物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
一、《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
书面审查、现场检查 |
不定期 |
市科技局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