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共7章20条,包括总则、基金管理架构、投资对象和方式、投资流程、项目退出、监督与考核、附则。重点内容如下:(一)明确基金定位。种子基金为政府类、公共性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政府出资、滚存收益;按照“政府引导、专业运营”原则运行,聚焦重庆“416”科技创新布局和“33618”现代制造业集群体系,突出投早、投小、投硬科技,支持科技成果验证和中试验证,助力科技企业和科创团队落户重庆。(二)明晰管理架构。市科技局履行监管与决策职责;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资金来源并联合开展绩效评价;市委金融办会同指导运行;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服务机构负责基金日常投资运营与股权代持。(三)明确投资对象。支持成立不超过3年的科技企业;未设立企业的科创团队须在签订投资意向书后6个月内设立企业;要求科创团队持股并有现金出资,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权属清晰;高校院所项目同时满足书面认定其知识产权具有或将具有完整的独占的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且书面承诺自签订投资协议2年内完成核心技术所涉及的完整知识产权注入,若逾期科创团队将按投资金额加资金成本进行股权回购;企业和科创团队应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四)确定投资方式。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由市科技局商市级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其他有利于推动工作开展的投资方式。单个项目原则不超过100万元,优秀项目最高200万元,单个项目仅一轮投资;种子基金持股比例最高不超过40%,且不为第一大股东。(五)优化投资流程。各区县科技主管部门、高校院所、市级以上孵化器及环大学创新创业生态圈、明月湖科创园运营机构等单位组织项目申报,实行“项目征集—专家评审—尽职调查—审议公示—投资实施”流程。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其主导产品具有较好的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团队创新创业经验丰富,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与转化能力;与重点平台进行跟投或联投的初创期项目,建立快决快投机制,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快决快投建议,报市科技局确认后,符合条件项目原则上1个月内形成投资方案。(六)完善退出安排。投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确需延期的,报市科技局审议通过后最长可延至5年。退出方式可通过股权回购、转让、并购重组、挂牌上市、清算等途径。协议转让退出可免资产评估、免公开挂牌;快决快投项目允许科创团队在2年内按投资时原值回购股权。(七)强化监督考核与风险容忍。明确服务机构服务费计提标准;建立综合绩效评价体系;设立尽职免责机制,种子基金运行过程中,因科技成果概念验证、中试验证、技术产品化失败,以及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经营风险、政策风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项目投资减值的,相关部门及个人、服务机构,若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尽职履责,不涉及违法违规和其他廉洁风险、道德风险的,予以免责。
《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政策问答
答:为了规范我局对“科技成果转化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策支持和奖励的处罚”“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实验动物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两项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法规处会同成果处、基础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为依据,共同研究起草了《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送审稿)》。对标国家法律和我市政府规章的要求,由行使处罚权的处室根据自己的法定职责细化裁量基准。法规处牵头邀请法律顾问全程介入,召开了三次专家论证会和座谈会,并征求了相关处室意见、社会公众意见,形成了《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答:《重庆市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内容。正文共十三条,主要是我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规定,包括适用范围、行使原则、“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则、调查取证的规则等。附件主要规定了两项行政处罚权的七种裁量情形,包括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处罚标准等内容。
答: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